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6403001975********,汉族,大学本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宁C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航线7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道路西侧监控杆后驶入道路西侧林带,造成乘车人王某甲抢救无效后死亡,吴某某、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向王某甲近亲属吴某某赔偿398000元、向王某乙赔偿4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共计402000元,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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