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93********,汉族,初中肄业,系上**镇消防队队员,户籍在陕西省礼泉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本市**区**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号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上海*******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严某某重伤。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缪某某、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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