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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06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豫P2****(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省道153km+750m(太康县**街**超市门口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左转弯的、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居住的村民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技术室鉴定书鉴定死者李某某系颅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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