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湘******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卜里坪路往许家洞镇方向行驶,驶至福泽山庄前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况,将前方正在作业的被害人胡某某撞倒。之后,范某某立即下车查看,拨打了120和122,将胡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同年1月11日,胡某某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范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带至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三大队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3月至同年5月,范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计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各项损失52万元,取得了对方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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