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7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牌照为黑A****1号丰田轿车,拉乘其妻子张某甲行驶到海伦市G333公路793公里路段时,轿车与护栏相撞并翻入沟内,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张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范某某在肇事后拔打120救护,到医院后又拔打110报警,并在医院等候。经鉴定:死者张某甲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机体在外力作用下,胸腹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左右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员档案、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并得到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情形;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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