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村**号,住浙江省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38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浙GN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嵊义线往本市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本市城东街道塘西村路段时,与在快车道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胡某甲发生碰撞,致车损及胡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机动车道上行人并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甲未从人行横道通过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款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述,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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