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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111949********,汉族,**文化,系**,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屯,住长春市净月区******屯。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8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乘坐吉A*****号**路公交车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影世纪城去双阳。车辆行驶至净月区**公交站附近时,范某某要下车,司机以未到站点不能停车为由未予停车。范某某遂与司机发生了争吵,并用手抠了司机下巴,而后又碰了一下方向盘,同时司机将车停下,车内乘客报警,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视频截图照片、住院病案、门诊手册等;

2.证人聂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韩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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