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大港油田创新北里小区干活时,在小区12号楼楼下的路面上捡到了一张银行卡。2019年11月2日,范某某在欣欣小区邮局的ATM机上,通过试密码的方式成功猜对该银行卡的密码,并在此ATM机上将卡中的5600元人民币取出,用于自己的生活开销。后范某某使用此卡消费74元人民币。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及谅解协议;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ATM机取款时的录像。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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