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路**弄**号**室,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公寓**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许30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皖******小轿车从共康路长临路行至**路**路**处,感觉困意后至该处全家便利店内睡觉至5月17日5时25分许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电话通知后配合到案。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17日5时25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测试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5月17日7时,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仁和医院被抽取血样。
4.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5.《公安内网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于5月16日23许30分许驾车从本区共康路长临路行至场北路纪蕰路西侧约40米处时想睡觉,至该处全家便利店内睡至5月17日5时25分许时被民警抓获。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毫克/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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