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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县**镇**村**组,现住**路**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五菱小型客车沿本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南约10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3mg/ml,属醉酒。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3mg/ml。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民警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身份及所持驾驶证、所驾车辆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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