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21时许,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丁堰镇丁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周某某驾驶的苏FA****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5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无该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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