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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1968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21时许,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丁堰镇丁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周某某驾驶的苏FA****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5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无该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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