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宁夏灵武市人,户籍在宁夏灵武市**镇**村**号,现住宁夏灵武市**镇**村**号,系灵武市临河镇**委员会**工作人员。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6日,2019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于同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滨河新区**餐厅门前道路由西向东驶入103省道时,被在此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河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3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