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无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电器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区**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6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无为市**大道26公里200米路段处时,被无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88mg/100mL。2019年9月8日,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收到该份鉴定意见后申请了重新鉴定,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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