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砀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大楼**。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范某某呼吸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后将其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24mg/100ml。
范某某于2020年5月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范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主动到案情况,有驾驶证,所驾车辆为机动车。
2.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当天范某某喝酒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27mg/100ml。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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