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K*****的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星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星辰路180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后范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8.7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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