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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务工,住浙江省**312号2单元402室(户籍所在地**288号1单元402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某某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江山市贺村镇街上一饭店晚饭饮酒后,驾驶浙C3J****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 21时34分许,行经江山市区环城西路中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范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2020年4月9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范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人员档案等书证;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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