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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16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31日22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鲁M8U****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路与**路交叉路口的路段处时,与他人车辆相撞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经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2021年2月1日,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陈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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