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91********,汉族,职高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音**村(查获前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巷**幢**单元**室),系杭州**管理有限公司(**酒吧)职员。
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上午,在饮酒后驾驶浙H7****号**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停车场出发,途经万松岭路、南山路等道路,当日09时58分许,当其驾车沿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路玉皇山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民警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03医院灵隐院区,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的经过以及被查获经过。
2.血样提取登记表,2020年1月2日11时12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903医院灵隐院区被抽取了血样,5ml二管,双氧水。
3.血液流转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抽取血样的流转情况。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浙H7****号**牌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抓获经过,其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
9.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等从重情节;第三,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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