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19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221978********,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K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翁金公路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检查站地方时,被执勤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对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民警何伟兴、高华健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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