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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与一起干活的南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南某乙五人在清水县永清镇三马路(中兴街)的清新茶吧喝了一箱半的青岛啤酒,范某某一人喝了四瓶左右,酒后范某某与南某乙打车到香港路人社局附近提了牛肉面后就驾驶停放在香港路的号牌为甘E*****的小型轿车准备回家,车沿学府路进入泰山路,后经东关十字左转进入文昌路后进入永泰路由东向西行驶100米左右时,被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处。发现范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带范某某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2020年5月3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20】291号鉴定意见“从所送的范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140.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份;3.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份;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份;5.现场勘验笔录1份;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但范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醉酒驾车未造成严重后果,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0.51mg/100ml,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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