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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83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公司集体宿舍。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庆城县庆城镇北区“口福特烧烤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冀A***** 号黑色“斯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烧烤店”门前沿庆城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巷口门前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民警随后带其到庆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有必要作不起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取保候审相关的文书材料、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

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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