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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刑检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路**公寓**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朋友周某某等到福州市鼓楼区**酒吧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喝了三杯左右“马爹利”洋酒,后其在酒吧与人争吵斗殴。次日0时40分许,民警接到斗殴警情赶至酒吧现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正驾驶闽A*****号小车从酒吧门口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在行驶一段距离调头进入机动车道时被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说话有酒气,遂将其移交鼓楼交警大队处理。经血样乙醇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8.42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闽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现场照片与抽血照片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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