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尤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栋**室**镇**路**号**幢**单元**室)。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尤溪县**镇大儒名城“美滋滋”餐馆喝了些酒。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儒名城出发,沿尤溪县人民法院、尤溪县第一中学往闽中大桥方向行驶,行经闽中大桥路段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次日0时38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尤溪县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福建广信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2.88mg/100ml,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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