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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通许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通许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小型轿车,自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一烧烤店行驶至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东清村万达物流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8.4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3.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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