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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6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镇**社区**号锦屏县**镇**自建房,2016年3月9日因赌博被锦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日,并收缴赌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2月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锦屏县三江镇锦屏县人民医院对面三江渔味饭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贵HQ****搭载姜某某由锦屏县人民医院往锦屏县邮政局方向行驶,20时25分当车辆行驶至锦彦线0公里+300米(地名:县邮政局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范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值为85mg/100ml,现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范某某未配合民警前往医院抽取血液送检,并脱逃离开。

同时查明,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持有有效C2E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2月28日,范某某主动到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2月8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范某某做出罚款人民币2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1年3月5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个人信息档案、《认罪认罚具结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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