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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31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BN****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镇三关”火锅店门前路段出发,经九龙坡区火炬大道,行驶至恒胜立交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渝B6****的环卫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某某报警,范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范某某已赔偿周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抽血检验,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指认车辆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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