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9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栋**(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号牌为渝CW****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127路段公厕处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红星美凯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范某某带至永川区中山路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6 mg/100ml。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