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公司宿舍吃饭并喝了约2两泡酒,休息半个小时左右,下午13时40分许,范某某酒后驾驶渝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张某某从铜梁区**公司出发,经金山大道行驶到铜梁城区老中医院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范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记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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