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 男, 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5********,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晚,范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乐山市市中区瑞松中心城小区往翡翠国际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江三桥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查获,23时29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民警随即将范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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