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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公司项目**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街道办事处**村**号,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宿舍。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鲁R****M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取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90.45mg/100ml。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信息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情况及因醉酒驾驶已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证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45mg/100ml。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6、视听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讯问及提取血样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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