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工地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庄**村**村**号,住无锡市梁溪区**区**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范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芦庄六区附近的烧烤店饮酒后,于次日00时53分许,驾驶号牌为苏MG****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贡湖大道金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范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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