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清苑城区光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mg/100ml。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F*****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说明、前科证明、户籍信息;2.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扣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无论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本院讯问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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