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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59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3****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付岭村驶往瑞安市安阳街道飞云花园方向。21时11分许,行经瑞安市商城大道50号时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1时36分被提取血样。经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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