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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金昌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住金川区****单元**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范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范某某,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醉酒驾驶陕F3****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金川区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街北口向东30米处,被正在执勤的宁远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91mg/100ml。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有必要作不起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单、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检测单、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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