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 53302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会**寨**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6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1时28分许,范某某、鲁某某从罗卡角酒吧门口出来准备去买烟时,范某某接到段某某打来的电话说了一声“喂”,站在酒吧门口附近的和某甲、和某乙、寸某某三人中就有人说了一句脏话还有人重复了一次,鲁某某听到后将情况告诉范某某并让范某某打电话叫人拿两个酒瓶出来,范某某遂打电话给在酒吧内喝酒的段某某,段某某拿着两个酒瓶出来后范某某、鲁某某将情况告诉段某某并让段某某进去叫酒吧内当天一起喝酒的同学拿酒瓶出来,段某某进入酒吧时和某甲等三人已经离开朝西侧村道拐角处走去。范某某、鲁某某在酒吧门口等到段某某、孟某某、陈某某、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先后从酒吧出来后,快步朝和某甲等三人离开的方向追去,范某某朝和某甲三人喊了一声后又朝着三人的方向扔了一个酒瓶过去,和某甲转身打了范某某一拳随后就被范某某及同行人员打倒在地,范某某一方人员使用酒瓶和拳脚对倒地的和某甲实施殴打,和某乙、寸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双方发生互殴,打架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和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胡某某、段某某、孟某某、郎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范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12时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提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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