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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里**号楼北侧路边,酒后无故使用快递盒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男,42岁)停放在此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致该车右侧A柱等部位受损,经鉴定,涉案车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5728元。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范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2.8万元,李某某对范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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