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2********,汉族,大学文化,国家**总局南通市通州区**局职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酒后行至本市崇川区**新村内东北边通道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划了停在通道边的车牌号为苏F9****、苏F9****、苏F5****、苏FC****、苏FB****汽车。致使苏F9****汽车右前、后门、右后叶子板受损;苏F5****汽车左前、后门受损;苏FC****汽车左前、后门、左前、后叶子板受损;苏FB****汽车右前、后门、右前、后叶子板受损。经价格认定,涉案汽车损失总价值人民币6200元。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葛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认罪悔罪、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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