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瑶检刑不诉〔2020〕Z89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6********,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2014年8月1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夏某甲、姜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已起诉)等人在合肥市瑶海区***期***店二楼***包厢饮酒用餐,期间,夏某甲与在一楼大厅用餐的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往来敬酒,后在二楼过道,夏某甲与在666包厢用餐的韩某某、姚某甲发生口角,夏某甲冲进666包厢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冲突,夏某甲用啤酒瓶殴打韩某某头部,范某某拉扯被害人一方,后夏某乙、夏某丙、姜某某等人又赶过来,使用砸酒瓶、扔餐具、拳头打、脚踹等方式与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一方进行殴打。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姚某甲、姚某乙伤情属轻微伤。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赔偿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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