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6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坏在路上,其给卖该电动车的**车行打电话要求去给其修理,因**车行未派人去,范某某为发泄不满先后四天去**车行、**车行(**车行分店)骂街。
1.2019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去**车行骂街,在店主韩某某将其撵走后,其到**车行店外进行骂街。当日16时许,范某某到**车行内骂街,并辱骂店员李某某、店主张某某。
2.201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手持扩音器到**车行外骂街,15时许到**车行外骂街,16时许,其手持扩音器又返回**车行外骂街。
3.2020年1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车行外骂街,后又去**车行外骂街,16时许,其又返回**车行外骂街。
4.2020年1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车行外骂街,16时许,其到**车行外骂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范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范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武强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和其邻居证明范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与邻居关系和睦,没有参加过邪教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话筒一个由扣押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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