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满族,1971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1********,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西营城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房屋征收协议签完字、地上物补偿款已经打到他存折上的情况下,以房屋征收不合理、地上物补偿过低为由,拒不让出房屋,为达到他的目的,2017年5月、2017年6月、2017年7月、2017年9月四次到北京非法上访相要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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