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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2日被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受理后,我院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10月22日我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1月23日补查重报。12月10日,我院自行补充侦查,调取了部分证据材料。

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至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范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小区**号楼**、**号楼**、**号楼**房间内购置电脑、手机,成立梦想工作室,并招聘任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通过火币网等平台,用支付宝电子账户将大量被害人被诈骗资金频繁划转,在此过程中,使用支付宝电子账户被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多次风控、公安机关冻结后仍然招募马某某、尚某某、郎某某、孙某某等人,让张某甲等人提供支付宝账号,频繁划转被害人被诈骗资金,支付结算金额达100万余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持有的苹果SE2白色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范某某。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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