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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开设赌场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单元**,住洪湖市**街道**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第二次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03月底,刘某甲(因本案已判刑)以每年6万元的租金租下洪湖市“**”六楼茶餐厅与其他人合伙开设茶馆。为增加客源,刘某甲先后邀请肖某甲(因本案已判刑)、肖某乙(已死亡)及黄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刘某丙(移诉后退查)等人到“**”六楼入股合伙经营。在合伙期间,刘某甲等人在洪湖市“**”放置9台麻将机,邀约他人在该场所内打400元、500元的晃晃,并从中抽头营利,其中打400元的晃晃每桌抽头1000元,打500元的晃晃每桌抽头1600元。茶馆专门聘请了打扫卫生、做饭、值班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过程中,黄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叶某某等人平时在该场所内负责招呼安排客人、凑角、抽取头子,并每天将收取的头子钱和开支汇总交给值班人员,便于股东之间的结账分成。为了便于沟通联系,众股东之间设立了一个微信工作群,平时茶馆经营情况、个人想法、头子分赃问题均在微信群中交流。直到2017年12月15日下午,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处,刘某甲于2017年12月15日下午又在洪湖市“**”宾馆四楼开了**房间,并安排人从该宾馆六楼搬出3台麻将机到四楼**房间。2017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秦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吴某某等14人在该宾馆**房间从事赌博活动时,被洪湖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查处,现场缴获涉赌资金6万余元和一本茶馆内记账用的笔记本,通过该记录本显示,仅从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5日,黄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及刘某甲等人非法获利达389615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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