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五人事先预谋,欲利用“仙人跳”及打人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2019年11月23日,马某某通过微信约被害人孙某某见面,后二人到阳原县**宾馆开房,发生性关系后,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敲门进入房间,以孙某某强迫郭某某的“妹妹”马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三人进门后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向孙某某索要钱财,在遭到孙某某的拒绝后,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又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孙某某被迫当场微信转账给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等人在得到1000元后并不满足,再次对孙某某蒙被进行殴打并将孙某某的轿车钥匙抢走,欲将孙某某的轿车卖掉。在上述8人从宾馆二楼下至一楼时,孙某某求救逃脱,李某某指使张某某将车钥匙扔下后逃离现场。在上述过程中,陈某某躺在床上玩手机,范某某一直在暖气旁站着,二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从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来看,范某某没有参与“仙人跳”的预谋,在李某某等人在宾馆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方式抢夺钱财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来看,范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律师在场,告知其认罪认罚后果的情况下,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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