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巫山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 2019年7月1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2009年起在巫山县名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特公司)上班。2014年4月1日,范某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公司的货物批发销售并收取货款。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范某某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张某某、周某某等26家商户17万余元货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赌博等。2015年6月,范某某因无力归还挪用货款,逃离巫山县城。2015年9月7日,**公司向巫山县公安局报案。巫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范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因范某某在逃,该局于2015年9月28日决定对范某某网上追逃。2019年5月25日,范某某与**公司达成协议,退还**公司10万元挪用货款,取得谅解。
2019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销售明细表、批发销售单、财务账簿、范某某找商户收货款统计表、谅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欠条及证明、殡仪馆出具的领款单;
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范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销售职务上收取货款的便利,挪用名特公司货款17万余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赌博,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挪用资金罪。
2.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在数额较大幅度内数额相对较低。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与**公司协商并达成了协议,退还了10万元挪用资金,取得**公司谅解,其挪用资金行为没有对名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范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范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范某某与**公司达成协议,退还了部分挪用资金,取得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范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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