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作为浙江**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支付给客户肖某某的劳务费挪作他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总金额达人民币127662元。2019年9月,范某某开始分次退赃,于2019年11月4日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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