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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2********,汉族,安徽身阜南县人,初中文化,家住阜南县**镇**村**组**号**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2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0时许,钱某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街道**路与**路交叉口路段,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工具将正在使用的4根路灯内的电缆剪断,抽出后藏匿于路边的草丛内,后离开现场。同日5时许,钱某某将窃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692元的电缆销赃给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明知电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360元的价格收购。现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19年6月26在义乌市**街道**小区**幢一废品收购点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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