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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乡**村**组,住集安市**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9日以改变管辖方式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明知灰狗子(学名:魔王松鼠)是野生动物,在桓仁县**镇、集安市**镇、集安市**镇、集安市**镇等处收购4800余只灰狗子,灰狗子身上有铁丝套以及被捕猎痕迹,范某某将灰狗子扒皮后皮毛卖到河北省,扒皮后死体以2-4元不等价格卖给集安市居民陈某某,范某某获利2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此前无前科劣迹。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证人证言: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无前科劣迹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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