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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二手车收购,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范某某涉嫌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范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李某某、杨某某、俞某某、陈某甲(均已起诉)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大道路边,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此处的苏F3****的黑色厢式货车(内含铁皮罐一个)、被害人陈某乙停放此处的苏F3****厢式货车(内含铁皮罐一个)窃走。当日18时许,周某某(已起诉)在李某某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明知上述车辆来路不正,以1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周某某以7000的价格将苏F3****厢式货车卖给范某某,范某某在周某某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将该车中的铁皮罐以1500元价格卖给成某某;以10500元的价格将苏F3****厢式货车及车中铁皮罐卖给姜某某(同案决定不起诉)。

经鉴定,苏F3****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128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涉案车辆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朱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及姜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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