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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41号水果包装厂因招工纠纷争吵并导致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赵某某致右侧第5、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已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例资料、收条等;

2.证人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 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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