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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汉族,1965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6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号,捕前系甘肃兰州市榆中县****小区保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1日经甘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甘肃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9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26日补查完毕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

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9年9月25日依法讯问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9年10月22日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991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在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家属院内****室的被害人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杀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被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经本院两次退回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补充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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